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60號上 訴 人 陳紅棗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代 表 人 王先黎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辦理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69、105、107地號土地)之申報,委託代理人蘇艾菱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該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經被上訴人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以101年5月16日北市南文字第101305524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其繼承系統表所載派下全員及其先人之全戶除戶、現戶戶籍謄本、該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歷年來祭祀事實之相關資料、派下員與享祀人之關係證明文件及上訴人為養女,該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既無規約,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辦理之文件等。經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書說明其已依規定檢附文件,除101年度祭祀活動照片外,歷年來祭祀活動照片並未保存,該祭祀公業目前僅存其1人為派下員等語,被上訴人就本案申報人為派下員之養女是否為適格之申報人及享祀人三官大帝本為道教敬奉神明,申報人主張三官大帝堯、舜、禹為自然人,惟因其等年代久遠,相關資料無可考,是否符合祭祀公業之事實尚有疑義,以101年6月25日北市南文字第10130706101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以101年7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454號函復略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6條第2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養女,須依派下現員多數書面或決議同意,始得為派下員,有派下員資格方得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而神明會是以崇拜特定神明為目的,惟對權利主體認定不易之土地,應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後,再依個案具體事實判定。被上訴人審認本案享祀人為三官大帝,與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不符,上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為祭祀公業之事實,且上訴人為派下員之養女,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並非適格之申報人,乃以101年8月13日北市南文字第10132026800號函復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資料管轄機關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即依其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抄錄而來,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故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係一個祭祀公業載明於現今及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依證據法則,原審判決應逕為採認,而原審判決竟認尚需提出其餘證據始可認定該祭祀公業,其認定應屬違法。(二)上訴人於訴願時已向訴願審議機關所提出關於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祭祀公業之證據,原審判決未加斟酌,竟否定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祭祀公業,顯與事實不符。(三)被上訴人認為「陳永」僅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指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證明管理人「陳永」即為設立人,惟依內政部94年11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6421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管理人即為設立人,顯非無據。
(四)本件設立人「陳永」之子孫因不可抗力因素,僅餘上訴人承擔祭祀,惟拍照並非必備之儀式,上訴人未提出歷年祭祀之照片,尚非違背常情。(五)原審判決固執於祭祀公業延續父姓宗族之傳統,但昔時醫療簡陋,男丁夭折意外時有所聞,祭祀公業只剩女性,不乏其例。如依原審判決之見解,將使如本件之祭祀公業無以為繼,豈不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相違背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