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63號上 訴 人 蕭至倫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楊秀美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陳建利於民國101年2月5日晚上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廣場KTV內,與其友人張瑞麟一同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6)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657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且於行駛中彎腰撿拾打火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該路段,適有訴外人呂庭頤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之配偶黃喬鈴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致陳建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呂庭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致被害人黃喬鈴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1時50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及其子女蕭鎧峻、蕭奎仁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殯葬費300,000元、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案經被上訴人審議認定上訴人之補償金,經依序減除其所受領之社會保險給付後,均已無餘額,乃以101年度補審字第61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仍表不服,申請覆議,並主張:殯葬費部分,原委員會決定補償104,200元,比一般社會常情的基本殯葬支出稍低,應給予300,000元之補償;法定扶養費部分,上訴人與蕭奎仁之法定扶養費,原決定以100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82,000元計算,不符法定扶養費之意義,應以國民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基準,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綜合統計處家庭收支科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100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0,528元計算,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補償上訴人殯葬費300,000元及法定扶養費1,223,814元,惟遭決定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已提出喪葬明細表,被上訴人未附理由亦未說明該明細表中何項目不允准,僅概稱係依法務部90年5月20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所附之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原審判決就此未為闡明及言詞辯論,或依職權調查,即以上訴人主張空泛駁回;又上訴人確實長期失業無收入,原審判決未提示上訴人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詢問筆錄予上訴人敘明何以供述內容與書狀所載、所得清單不一致,復未勘驗上開詢問筆錄光碟錄音內容實則係指之前的工作與收入,竟驟認上訴人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云云,原審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本件既經原審以10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及於上訴。上訴人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庸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