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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3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65號上 訴 人 羅威信即達拉斯美式餐廳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王誕生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達拉斯美式餐廳」(COSBY SALOON),係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其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登記之飲酒店業,嗣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晚上9時許,經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小組現場查獲,並作成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在案,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及臺中市公司(商號)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之規定,於101年10月19日以中市經商字第101004542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行政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如拒不停止營業,得按次處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在101年9月7日至10月9日所開立給消費者之統一發票,顯示上訴人所銷售餐食之金額總計大於酒類之銷售額,足以作為認定是否以供應餐食為主酒類為輔之依據;且原處分未予上訴人限期改善機會,而遽為勒令停止營業之處分,實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主張,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何以不採之意見,原審判決不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依經濟部93年6月14日經商字第09300562830號函有關餐館業及飲酒店業之說明,並無認定飲酒店業之具體標準。被上訴人僅將上開函釋援用,並無訂定飲酒店業之具體標準,形成被上訴人於稽查時,執法之公務人員恣意取締業者之情形,原審判決對此欠缺明確性原則之被上訴人自治法規仍照予適用,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形。(三)本件上訴人於原處分並未記載其認定上訴人提供酒精性飲料給客人消費所憑之理由,原處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審判決認原處分無違法,應有未合,故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應有不當等語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