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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3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74號上 訴 人 華佑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琬君上 訴 人 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 表 人 洪志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達公司)因積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移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執行人員於97年1月10日到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查封上訴人拓達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動產,嗣被上訴人執行人員於99年3月16日再到系爭地址查封上訴人拓達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28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查封動產)及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等物。上訴人華佑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佑公司)乃以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等為被告,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查封動產及上開汽車均係該公司於98年間以新台幣(下同)9,121,620元向上訴人拓達公司所買受,被上訴人所為之查封行為違法等語,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其訴。嗣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於100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華佑公司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乃以100年10月11日彰執廉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136號(第1次拍賣)公告,定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公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查封動產。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署聲議字第20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強制執行之標的,究竟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行政執行處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符合執行經濟效益原則之要求,執行法院應以形式外觀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處應以「財產的外觀」為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基準,毋庸確實調查該財產於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如77年1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1期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均採此見解。惟被上訴人於實行系爭查封之時,是否有違反「權利外觀推定原則」之要求,為重要之爭點,然原審法院對此竟完全未予說明,顯有判決不備法令之違法。(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制執行係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如已足夠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自不許超額查封,增加債務人之痛苦。本件上訴人拓達公司滯欠之金額僅為3,948,225元,被上訴人機關卻查封總值1,600餘萬之動產,顯於法有違。又究竟是否為超額查封之審查時點,應以執行程序開始之實際狀況判定,而非執行拍賣程序後,因拍賣價額較低而往回推論執行查封程序之時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原審法院倒果為因,竟因此遽論被上訴人無超額查封或超額拍賣,顯為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101年9月26日第2次拍賣公告踐行訴願前置要求、上訴人聲明不含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動產之查封行為,故上揭行政行為自無權加以審理;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可知,若執行債務人主張執行債權人就第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核屬實體上認定事項,尚無以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之餘地,而該第三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始為正辦。本件上訴人華佑公司前向彰化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確定,則依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之意旨,上訴人華佑公司即不得於本件主張系爭查封動產為其所有為由,於本件撤銷訴訟主張被上訴人該查封行為違法;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以彰執廉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136號公告定於同年10月18日進行第2次拍賣,除如附表編號8、9、20之動產外,其餘動產均已全數拍定,然所得價金尚未能完全清償執行債權人之稅務債權,則被上訴人繼續就如附表編號8、9、20之動產執行拍賣,自無超額查封或超額拍賣之情事等各節,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又上訴人華佑公司前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則有關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爭點,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實行查封時是否違反「權利外觀推定原則」,均已無庸審究,上訴人執此再予爭執,顯非可取。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