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79號上 訴 人 金國銓
胡大興蔡之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李佳叡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
參 加 人 臺北市浙江同鄉會代 表 人 吳紹起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101年3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同年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選舉第14屆常務理監事、理事長、副理事長,並於同年月29日檢送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理監事當選名冊、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常務理監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當選名冊等資料,報請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備及發給理事長當選證書。案經社會局以參加人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係依其98年3月16日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審定會員資格所造具之會員名冊,所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等決議,不符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及內政部101年5月1日台內社字第1010176096號函釋意旨,爰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以101年5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5988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不予核備其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暨選舉第14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並請其於文到之次日起3個月內重行踐行辦理會員會籍審查之法定程序,重行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辦理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將原處分撤銷,著由社會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上訴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認為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損害其集會結社權利,以及在會員大會上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法律上利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失於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呈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所主張之法律見解,即以原處分嗣經訴願決定撤銷已不復存在為由,逕認上訴人就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未加說理論證即遽認上訴人起訴不合法,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當然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意旨㈡狀表明縱使訴願決定僅撤銷原處分,並未諭知原處分機關即社會局對參加人所報理監事選舉結果予以核備,然此致使核備處分須重行受到審酌之狀態本身,已足造成上訴人權益陷於不定,進而遭受損害。惟原審判決就前開上訴人主張疏而不論,逕作成訴願決定未直接損害上訴人利益之結論,實復有判決理由不備,當然違背法令之嫌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