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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8號抗 告 人 邱○筑

送達代收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及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原審法院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所提國家賠償訴訟,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為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之諭知;該事件經移送新竹地院後,新竹地院既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認定該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而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判決)駁回,並因聲請人提起上訴逾上訴期間(按,業經新竹地院於99年3月2日以98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卷附之新竹地院民事判決可按。抗告人主張新竹地院民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乙節,核屬對新竹地院民事判決為不服之表示;復因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依國家賠償法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其雖屬公法上爭議,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新竹地院。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生遭妨害性自主情事,自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2年公假之薪資新臺幣(下同)764,280元。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原因(退伍誤為停役)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抗告人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2年公假之薪資764,280元),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因其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抗告人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提起撤銷訴訟(停役事件)時,併為請求之,且該法條之規定優於同法第7條之規定,故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此項公法上給付之爭執,而不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另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指違法停役事件),於公法上之損害賠償,亦非無準用之餘地。從而,原裁定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

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觀諸原審卷(第24頁至第28頁)附之行政訴訟陳明狀之案

號欄固記載「98年度訴字第656號」,惟訴之聲明欄第2點記載「對於新竹地院98年度國字第3號……審結之事件,因程序違背法令……表示不服,聲請再審……」,聲明事項事實及理由欄第2點記載「本件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具狀陳明其係對於新竹地院民事判決表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新竹地院乙節,本院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之行政訴訟抗告狀所載抗告理由,無非係抗告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採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