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85號抗 告 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立法院、考試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須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者)始得為之,故行政法院就假處分之必要性為判斷時,應依利益衡量之原則,就聲請人因未准予假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准予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經查抗告人為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其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年終慰問金為月退休金內涵公法上債權存在」,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支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之年終慰問金債權」,此為抗告人所主張「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應給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應以此範圍為限。然而,抗告人所請求之事項,並非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是形成法律關係方式之爭執或釐清法律關係過程之限制,這些均與假處分之規範目的有所出入,自無法透過假處分之規制來實現。又抗告人所爭執之「支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之年終慰問金債權」存否並非導致「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爭議,抗告人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當屬未洽,乃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在本案訴訟未獲確定判決前,如未准予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年終慰問金為抗告人月退休金內涵公法上債權暫時存在,主管機關可將法律施行細則逕作刪改後送立法院查照;修正過程中相對人相關行政作業亦不免將抗告人訴狀內容洩露予媒體及無關係之團體或個人,導致抗告人所主張之年終慰問金債權存在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係整體合一之原有法律關係出現破損,造成抗告人即便本案訴訟勝訴,惟嗣後生存期間月退休金是項年終慰問金內涵給付權利,有難再請求之損害。惟若准予假處分,暫時權利之保護亦僅能拘束抗告人個人於確定判決前所主張約1-2年之債權。相對人本來除特定條件人員外,皆已通案排除全國軍公教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年終慰問金給付之權利,非本案關係人即無法受暫時權利之保護,相對人並不會受到大於假處分暫時權利保護範圍准駁之影響。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確已對抗告人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債權產生侵害,而且大於相對人因准予假處分所生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抗告人為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因認年終慰問金為月退休金內涵,且非以法定預算為法源依據,相對人或不認同或違法刪除民國101年年終慰問金之預算,致抗告人(餘命)之年終慰問金有受侵害之虞,且精神上受到凌辱,乃一方面提起確認訴訟,訴請確認相對人銓敘部(按,抗告人於102年7月3日【收文日】向原審提出補充聲明狀,撤回對行政院、立法院、考試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起訴)對抗告人(按,容係抗告人對相對人銓敘部)年終慰問金為月退休金內涵公法上債權存在(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另一方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在兩造間慰問金事件(即上開確認訴訟)裁判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修正法規方式,紊亂現存法律關係,且相對人相關行政作業不得將訴狀內容洩漏予媒體及無關係之團體或個人(原審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
(三)抗告人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因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固發生年終慰問金是否為月退休金內涵而有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爭執,惟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立法院、考試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行政院主計總處間,因抗告人已對渠等撤回起訴,現階段並無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原審早於抗告人對渠等撤回起訴前即已作成原裁定,不及審酌之,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渠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的聲請,仍屬正當。
(四)政府先前或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101年以前),或為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生活(101年),配合政府年度財政狀況而發給年終慰問金,由行政院逐年訂定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後,由發給單位依該注意事項規定發給年終慰問金予發給對象。然而,現今無法預知政府往後年度財政狀況如何、會否發給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及發給標準各如何,則抗告人究有何刻不容緩之急迫危險而必須循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避免之,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之;倘行政院嗣後仍逐年訂定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惟未將支領月退休金人員納入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渠等容或損失依該注意事項規定之發給標準計算之年終慰問金,以10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4點「年終慰問金發給標準」第2款規定:「(二)……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照現職人員俸額或薪額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1.5個月之年終慰問金……」為例,抗告人損失該1.5個月之年終慰問金,究會造成何非僅通常性之損害而必須循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防止發生之,抗告人亦未舉證釋明之,則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的聲請,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