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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2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張忠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9號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79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於民國85年間所申領者,係冤獄賠償,本件申請補償者,乃是被迫「償還」臺灣保安司令部「代墊」之重大手術醫療費,及聲請人之父因遭受「白色綁票」逼債致死之補償費,兩者事實原因不同,確定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未曾就兩者是否為同一事實原因行言詞辯論,即逕認係同一事實原因之申請補償,而據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作不予補償之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且判決書上亦未載明何以認定為同一事實原因,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顯為違背法令。又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申請發給回復名譽證書及申請令飭相對人調查、考證聲請人所著「『共』字第二二八60週年」並將其中扼要納入為正反面學術研究、教材用等之請求事項,未行言詞辯論之誤,亦未載其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且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