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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2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41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醫療事務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對100年度訴字第111號案件繼續審判及停止訴訟程序之請求,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1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復以上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違法又違憲,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7號解釋意旨,依法自失其效力。又本件所涉之行政爭訟者,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88號裁定所為之枉法裁判,仍將依法聲請再審。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應請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另本件原裁判誤寫及標的部分脫漏,業已具狀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容俟裁定及補充判決後,據以補充理由云云。惟核上開聲請意旨僅泛指原裁定違法又違憲,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7號解釋意旨等語,核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亦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裁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再審理由指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情事。聲請意旨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醫療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