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44號聲請人 蘇世從 送達處所:臺南市○○路郵局信箱1397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10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37號、98年度裁字第1390號、第3246號、99年度裁字第2133號、101年度裁字第865號裁定分別駁回在案。玆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略以: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3項末段明文規定,在私校退休者,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退休金由私立學校退撫基金會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教師年資退休金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聲請人曾任公立學校年資15年,依法應有支領月退休金的之權益,相對人扣發聲請人月退休金,顯然違法。又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教師法第24條中段明文規定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核發依原有之規定辦理,即68年12月28日總統令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明文規定任教15年以上者有擇領月退休金之權益,相對人扣發聲請人月退休金,顯然違反教師法第24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
且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中段明文規定舊制年資依舊制標準核計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支付,所謂舊制標準即85年2月1日以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明文規定任教15年以上者有擇領月退休金之權益。相對人竟以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末段處理新制年資規定,處理聲請人的舊制年資。聲請人有公立學校舊制年資15年,是在84年7月1日以前參加公保者,完全符合規定辦理養老金優惠存款。相對人以88年7月3日開始實施之新規定處理聲請人84年7月1日以前之舊制年資,顯然違法。原確定裁定未依法撤銷相對人該違法行為,亦未能依法核發聲請人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金優惠存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