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49號聲 請 人 林協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46號、99年度裁字第1664號、99年度裁字第2640號、99年度裁字第2642號、99年度裁字第2641號、99年度裁字第2643號及99年度裁字第2644號裁定(下稱本院99年之7件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國立臺北大學(原名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聲請人論文事件及證書事件,相對人所為降等及公告教授證書作廢之處分,公然違反程序正義,屬當然、確定及自始無效,而此均經聲請人指證歷歷,足證聲請人已於訴狀指摘「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原確定裁定稱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予以駁回,係意圖掩飾枉法濫權之枉法裁判。又聲請人因聲請閱卷始陸續發現國立臺北大學涉嫌私自偽造文書等不法事證,而此等顯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事證,致原裁判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並有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合,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云云。經核聲請人無非再執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其已就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及其他再審事由之爭執,而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99年之7件裁定認其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未予表明,而認其對本院99年之7件裁定再審聲請不合法一節,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依首開所述,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