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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2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55號抗 告 人 任子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若起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其起訴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抗告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7月23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101年8月8日提出課予義務之訴、撤銷之訴、確認訴訟、給付之訴等4份起訴狀,雖補正記載抗告人,惟仍未載明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逾期未補正,則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重視程式而未依實際內容認作,顯屬背離司法正義云云,與法律規定未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