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61號抗 告 人 林淑嬛(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黃庚宸等93人之被選
定當事人)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
參 加 人 林春木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及選定人均為香格里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參加人林春木向相對人申請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1幢1棟計26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經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14日核發(99)(1)(13)建管建字第0001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本件選定人之一陳林泉於99年12月20日以香格里拉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繕具陳情書,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召開協調會,惟未達成共識,香格里拉大廈管理委員會遂以林春木上開建築物建造完成後,將影響香格里拉大廈住戶進出、採光及消防安全等為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0013239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00年8月23日訴願決定),以管理委員會當事人不適格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該件訴願人未提起行政救濟。嗣部分所有權人授權本件選定人之一陳林泉於100年10月7日,以系爭建照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建照,經訴願機關以其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以100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228306號訴願決定(下稱100年11月24日訴願決定)不受理。本件選定人(包括林淑嬛在內共93名)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定林淑嬛為全體起訴,則其他選定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脫離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並以裁定命林春木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又抗告人起訴時聲明求為撤銷100年11月24日訴願決定,嗣於101年6月26日追加撤銷100年8月23日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抗告人閱覽核發系爭建照相關卷宗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認100年8月23日訴願決定與100年11月24日訴願決定,二者基礎均屬有關系爭建照核發相關事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另相對人對於追加閱卷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01年度訴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關於101年6月26日追加訴請撤銷100年8月23日訴願決定部分:抗告人至遲於100年9月23日授權陳林泉提起訴願時,已經知悉100年8月23日訴願決定,抗告人原審複代理人亦陳述「應該是於9月26日之前就已經知道該8月23日的訴願決定。」等語,可見抗告人自知悉迄101年6月26日追加起訴時已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部分之訴因逾期提起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二)關於訴請撤銷100年11月24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發系爭建照)部分:100年11月24日訴願決定之訴願人為本件選定人之一陳林泉,由該訴願決定之理由及抗告人原審複代理人之陳述,且相對人為系爭建照曾於99年9月13日召開協調會,足證陳林泉於99年9月13日已經知悉系爭建照處分;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核發給參加人之系爭建照,系爭建照係99年1月13日核發,其未告知救濟期間,所以基於系爭建照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期間應自知悉後1年內為之。陳林泉至遲應於100年9月13日提起訴願,其於100年10月7日提起訴願已逾法定訴願期間,而不合法。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核發系爭建照對其不利,而100年11月24日訴願決定未實體審查致損害其利益,抗告人原得據以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惟查該訴願決定以該案訴願人陳林泉逾期而決定不受理,並未損害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要件有違,且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難認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逕提行政訴訟,即不備訴訟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再查陳林泉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書僅有陳林泉1人具名,其授權書內容在於授權陳林泉委任律師處理關於系爭建照訴願事宜,故訴願人為陳林泉1人,授權人並不因出具授權書當然成為訴願當事人,訴願決定書並未漏列訴願人,且綜觀訴願書及授權書均無選定代表人進行訴願之記載,故陳林泉亦非依訴願法第22條之規定被選定而為訴願代表人甚明。(三)關於訴請閱覽系爭建照卷宗:抗告人主張是項聲明之訴訟類型「係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基礎係政府資訊公開法。」惟查抗告人尚未能舉證向相對人申請閱覽系爭建照卷宗,經遭相對人作成否准處分,從而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要件,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說明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實體部分即毋庸審究。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選定人之一陳林泉曾於100年6月9日,以香格里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以陳林泉為代表人提起訴願,按訴願法第62條及第77條第4款但書,若訴願機關認為直接以香格里拉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乃無訴願能力,應要求陳林泉補正即可,而非逕予不受理。(二)原裁定未分別詳述駁回之理由,且未詳查各當事人間之請求期間是否逾期,亦未實際訊問過各當事人,即驟認其他當事人亦皆未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逕予駁回,實有裁定理由顯有不備與矛盾之處。(三)100年10月7日之訴願書已載明訴願人並非陳林泉1人,本件選定當事人中之79人所以在100年10月7日之訴願書簽立「授權書」,實乃以訴願人身分,依訴願法第22條之規定,選定陳林泉為代表人,原裁定棄此不查,亦未探求當事人真意,竟從中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抗告人僅有委任律師處理,而未授權訴願,其不僅與書面解釋不符,亦有違當事人真意。(四)原裁定未讓其他當事人中之王秀雲、吳松柏、吳芳諭、吳書寧、吳簡秀花、吳豐羽、林玉純、范榮琭、張宛珠、游之芳、游本耀、程桂月、黃麗琴、楊蘇永姬等14人(下稱王秀雲等14人)有提起訴願之補正機會,有違背法令與變相剝奪人民訴訟權之嫌,若原裁定認此楊秀雲等14人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則在案件一開始進行中即可令楊秀雲等14人向訴願機關進行訴願以補正程序,豈可待訴訟已過1年,等到無法補正時,才諭知現已無法補正而逕予駁回,此無疑任意剝奪人民救濟之權利。(五)關於申請閱覽系爭建照部分,相對人已多次回絕,應認相對人已有拒絕之行政處分存在,且乃屬可補正之事,不得逕自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一)經核關於100年8月23日訴願決定部分,抗告人提起訴訟已逾法定起訴期間,而上開關於100年11月24日訴願決定部分,王秀雲等14人早已逾越訴願期間,而未能再行合法提起訴願,則其等因未提起訴願,致起訴不合法之部分,現已無從補正;而陳林泉提起訴願亦已因逾期,無從補正,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於101年1月4日向原審起訴時,王秀雲等14人尚未逾訴願期間,原可補正踐行訴願程序原審未命補正,逕行駁回,有任意剝奪人民訴訟權之嫌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100年11月24日訴願決定,而訴願前置程序之規定,明定於行政訴訟法,抗告人實不容諉為不知,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抗告人主張曾多次以口頭或於訴願書中向相對人表示要向相對人申請閱覽卷宗,均遭拒絕乙節,因抗告人未能舉證其在起訴前向「相對人」具體提出申請欲閱覽之卷證、文書,遭相對人拒絕,且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行政起訴狀亦僅略載:相對人不允許調閱「相關建照資料」,則抗告人遽行提出課予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三)至於抗告人其餘主張,無非重執前詞就原審所不採且已加予論駁之事由,再行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