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64號聲 請 人 林晃銘
林添旺(兼上1人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測量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1年4月18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1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主張相對人98年5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2號函及98年6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461號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4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地籍圖短少於都市計畫圖約3.5公尺、應實地鑑界等節,惟原審判決、再審判決、原確定裁定或未予審酌、或予以敷衍,故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定所刪除者占聲請人上訴狀全文76%,並將證物均刪除,故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再審理由;98年度訴字第337號訴狀並未述及地籍分割圖短少3.5公尺,僅述及自測圖不具公信力,但無隻字敘及「都市計畫圖」,自無已就地籍分割圖相差約3.5公尺斟酌之可言,故後加註邊長之原審判決證物(都市計畫圖、地籍分割圖)為新發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原確定裁定反駁簡表A、I欄所示,能曰無具體指摘云云,並提出加註反駁意見之原確定裁定、就原審判決及再審判決之反駁表、原確定裁定刪除訴狀之情形表、就原確定裁定之反駁表等證物,為其論據。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符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雖稱依原確定裁定反駁簡表,已具體敘明理由云云,容有誤解法律情形,尚非可採。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暨其他實體上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