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最近一次即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43號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等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86年10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是聲請人所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係於101年9月19日至101年12月27日始知悉相關證物存在,應自知悉時(101年12月27日)起算聲請再審期間云云,容有誤解法律情形,殊無可採。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至聲請人聲請暫停審理本案云云,惟其此部分聲請核屬於法無據,且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暫時停止審理之必要,另聲請人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亦非得直接向行政法院主張之,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