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73號聲 請 人 黃正雄
黃陳鴻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98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663號函檢附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7頁在案,證明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9號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原因之具體事證明確,但遭原確定裁定枉稱「……未據敘明……」,純係受命法官明知且故意不作為而濫權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與法律上之利益,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自為判決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不合法。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