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79號抗 告 人 林春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22日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下橫坪12-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石碇區潭邊村下橫坪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補辦清理,訂定租約,案經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讓渡或買賣戶,非補辦清理對象,乃以98年4月13日羅台政字第0981301917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農訴字第101071123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故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實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有悖,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違誤;蓋本件有關人民與政府林業事務事件(即關於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在100年12月30日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公布以前,依歷來本院51年判字第282號、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見解,均認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故在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公布以前,關於人民與政府間林業事務,原處分機關係認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是依當時實務見解,為抗告人所信賴者係有關人民與政府間關於林業事務事件所生爭議,除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外,別無他途。若依原審裁定所為認定,縱在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公布前,抗告人仍應於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救濟,始屬適法,無異是叫抗告人緣木求魚,知其不可為而為之;當時以該事件為民事性質為由拒絕人民訴願,現今司法院釋字第695號明確表示此為行政案件後,又以人民訴願期間已過為抗辯,此作法已全面封鎖人民之救濟管道,誠有違行政程序法所標示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㈡釋字第695號解釋所涉及之爭點,係為辨明「國有林地承租申請」一事究屬行政事件亦或民事事件,以利人民得依循正當途徑救濟,是若釋字第695號解釋所表示之見解僅得適用於該聲請案及解釋公布後之申請案,將使公布前無論係未訴願導致訴願期間經過者,或已訴願但被訴願機關以「此為民事事件」為理由駁回不受理而處分確定者,皆僅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與原處分機關爭執系爭處分之合法性,相類似之申請案,於釋字公布前後竟適用不同之救濟程序,此現象不免弔詭,更使人民無所適從,此明顯對於人民訴訟權益有礙;本院如於審理中關於抗告人前揭所指摘之事項,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請本院停止本件訴訟,聲請補充釋憲,以杜爭議等語。
三、本院查:㈠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甚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時尚未提起訴願者,原行政處分即告確定,逾法定救濟期間始提起訴願,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係論明:⒈本件原處
分之作成時間為98年4月13日,因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而自抗告人訴願書之內容可知,抗告人確有收受原處分,惟因未留存相關送達證明,故對實際收受原處分日期已不復記憶。又參考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所載「國內普通郵件郵遞時效表」之說明,若郵件係於17:30前投郵(交寄),若是「其他地區間互寄」,則係「第2、3日投遞」;本件相對人之所在地地址為「265宜蘭縣○○鎮○○○路○○○號」,而原處分所載抗告人之送達地址為「100臺北市○○區○○○街○○號2樓」,是本件送達應屬「其他地區間互寄」之情形,相對人倘於作成原處分翌日即98年4月14日將原處分寄出,則依上開中華郵政「國內普通郵件郵遞時效表」之說明,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4月17日即收受原處分,且抗告人住居地位於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至遲應於98年4月18日起算,計至99年4月1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1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原處分早已確定。是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係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⒉抗告人雖主張有關「申請國有林地濫墾補辦清理訂約」之訟爭,於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作成前,均循民事訴訟程序而為救濟,自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作成後始確立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遭否准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故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12月30日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公布起算1年,是伊於101年2月24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並未另定應溯及生效或應定期失效之明文,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95解釋認定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遭否准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解釋意旨,應自解釋文公布後始生效力。原處分既已於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公布前之99年4月17日因訴願期間屆滿未經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則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溯及適用於早已確定之原處分。況抗告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之聲請人,亦非與原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之人,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93號及第686號解釋意旨,抗告人亦不得援用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提起行政爭訟。是抗告人主張應自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公告後開始計算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云云,洵不足採等語。
㈢按司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695號解釋前,於91年
3月15日已發布釋字第540號解釋,在理由書指明「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另一問題」等語,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亦載明「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參照)」。原審認定抗告人至遲於98年4月17日收受系爭否准其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原處分書等情,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則依當時已經發生效力的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抗告人非不得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至於本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要旨謂「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等語,對系爭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案,並無拘束力,抗告人尚難據此主張其於收受原處分時依法不能提起訴願。而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至遲應於98年4月18日起算,計至99年4月1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1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原處分早已確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係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認為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發布前,依本院51年
判字第282號、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見解,本件抗告人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獲准許,係人民與政府間關於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爭議,屬於私權糾紛,相對人拒絕承租要約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果係如此,則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拒絕承租要約之通知時,如有不服,即應循民事程序(調解或民事訴訟)以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投訴無門。且基於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所揭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之意旨,自不能因事後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95號解釋,致溯及發生效力,使原私權爭執及非行政處分,變為公法爭議及行政處分,而另外取得提起訴願之程序上權利(否則,豈不是就同一爭議,重複賦予兩次性質互相排斥的救濟管道?)。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作為提起訴願依據之主張,加以論駁,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前述見解不盡相同,但於結論尚無影響。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