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89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確定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1275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等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9年10月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申請程序重開之決定,與本件聲請再審無涉,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