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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2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黃鴻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裁定駁回確定抗告狀」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緣聲請人民國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其配偶蕭添福取有出售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土地之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遂通報相對人核定蕭添福營利所得60,000,000元,併課聲請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按所漏稅額23,790,025元處0.5倍之罰鍰11,895,000元(計至百元止)。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囑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相對人以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60,000,000元,並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未獲變更,聲請人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再審之訴及抗告,皆遭駁回,並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又於99年1月22日及100年2月2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重開行政程序,經相對人分別以99年11月9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0990025245號及100年3月29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1000005441號函否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復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60,000,000元款項本非課稅之範疇,不屬於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之租稅客體,確定判決(本院按:聲請人應係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下同)未予審明相對人有違法課稅,不該課而課,違反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及第420號解釋意旨,而遽予否准程序重開,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具體情事。㈡相對人認定聲請人配偶蕭添福84年1月16日所謂不法行為所得60,000,000元為營利所得,補徵聲請人8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23,790,025元,並處罰鍰11,895,000元,前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旋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而告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暨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該判決已具有既判力。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註銷原核課處分,而另決定轉正為其他所得,維持原課稅及罰鍰處分,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予駁回,否准程序重開,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具體情事。㈢財政部82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其旨本在於使原禁止處分登記毋庸遽予塗銷,以保全以後稅收執行,豈容相對人將此予以擴張解釋無限延長核課期間,而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視為時效不中斷之規定,故本件迄至92年5月31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7年核課期間,更不得再行補稅處罰,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否准程序重開,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具體情事。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並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表明不服相對人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適用法規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