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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2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

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李慶義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理由狀具體指明原判決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闡明相對人之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斟酌聲請人固有未依財政部民國91年6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方式開立發票,應予補稅,惟本件系爭期間自88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任何人均無法於88年1月1日起,即能預知財政部將要於91年6月21日頒布前開函釋主張按租賃方式開立發票,聲請人依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比照百貨公司專櫃銷貨型態之法律見解開立發票(報備義務人為合作店,非聲請人),並無「違法認知之期待可能性」、「有阻卻責任事由」,故當應免除聲請人行為罰及從一重漏稅罰。然原判決未查明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免除「責任構成要件」,即予論罰,顯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及第685號解釋意旨。又相對人之原處分援引財政部91年前開函釋為判斷基準,因該號函釋之公布生效日係於系爭期間之後,當應斟酌個案過失責任要件,然相對人卻援引該91年函釋聯結兩種不同之法律效果,實有違「割裂禁止原則」,並有裁量瑕疵。況前開第685號解釋係於100年3月4日公布,財政部101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113005660號訴願決定為本件「新事實」,均認本件原處分、原判決均未斟酌本件有阻卻責任,不應論行政罰,且前開訴願決定已撤銷行為罰及從一重漏稅罰,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原處分及原判決即失其效力,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係就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為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關於裁處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處罰鍰計新臺幣32,066,426元,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處罰鍰計新臺幣133,337,065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再審之訴駁回。」;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與第14款為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56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而經原確定裁定載明原判決已就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14款再審事由之主要爭點,論明:(一)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認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未設定合理最高額限制,違反比例原則而應不予適用,惟財政部91年函釋不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且特別說明:財政部91年函釋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我國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如依營業稅法裁處漏稅罰,應注意符合處罰構成要件、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等,並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以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上開釋字第685號解釋並未就聲請人所陳:相對人對聲請人裁罰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規定,牴觸釋字第394號、第402號解釋及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與相對人有不當得利等事由,作出任何解釋,聲請人執此主張具再審事由,容有誤解。(二)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雖提出各合作店營業稅401表、系爭合作契約結算匯款、27張重核計算紙、原處分書之罰鍰計算方式等資料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惟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定聲請人與各合作店簽訂之合作契約為租賃契約關係,聲請人係直接銷售貨品予買受人,故以系爭期間各合作店之銷售總額,減除聲請人開立統一發票予各合作店銷售額後,核認聲請人銷貨短開統一發票違章金額計641,328,526元,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之營業稅401表等資料縱為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亦非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論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聲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等由。原確定裁定據此認聲請人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係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為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0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關於裁處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處罰鍰計新臺幣32,066,426元,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處罰鍰計新臺幣133,337,065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再審之訴駁回。」在案。而原審100年度再字第129號判決係就聲請人所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與第14款為再審事由部分加以審理,原確定裁定亦說明原判決已就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14款再審事由之主要爭點予以論明。而聲請人之上訴意旨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係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指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之再審事由等語,顯係對原確定裁定所審理之再審事由,僅在於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有所誤認。

聲請人於本件仍執詞主張其就原判決上訴時,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等,再審程式業已具備,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等語。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審理範圍以外之其他再審事由予以爭執,或係就原確定裁定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