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14號上 訴 人 何森鎰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鄭志誠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為辦理「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之需要,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0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00216878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00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4611號公告徵收包括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在內之240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土地之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8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上訴人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簡清輝、簡清杰所有)上,亦在上開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前往系爭土地辦理地上物查估時,認定系爭房屋構造為「中量鋼骨造」平房,用途為「店舖」,並且認為「本建物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是否補償由需地機關核定辦理」,被上訴人再於100年5月間進行複估時,以系爭土地上已無系爭房屋,不符補償之要件,而未將之列為補償範圍。惟被上訴人100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4611號公告暨所附「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下稱補償清冊),誤將上訴人列為補償費名單內(應補償上訴人系爭房屋即「中量鋼骨造」平房,用途為「店舖」,總額新臺幣(下同)5,195,520 元,並於補償清冊備註記載:「本建物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是否補償由需地機關核定辦理」),同時被上訴人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4612號函通知上訴人(主旨記載:
台端所有坐落本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改良物,被依法辦理公告徵收,請查照)。上訴人因遲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領取補償費,經向被上訴人承辦人以電話查詢後,始知上訴人上開補償清冊中系爭房屋之補償金額已遭被上訴人剔除,乃於100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提出「異議申請書」略以:「異議標的: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改良物。南投縣政府徵收公告文號:100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4612號。異議內容: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於12月完全被歸於無,理由:……100年11月發布的公告皆在補償名單之內,但於12月7日卻未收到任何的領款通知單……且補償金卻遲遲未補發……原本補償金額已非常低,如今卻連一點補助皆無,全歸於零,盼政府單位能給予補助。」等語,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00327265號函(下稱原處分)答覆上訴人略以:「……說明:二、……本案本府查估人員於100年5月間於旨揭地號土地附近辦理地上物複估時,發現台端原坐落旨揭土地上之改良物(中量鋼骨造房屋)已遷移他處,實地已無該房屋……本案100年11月7日公告徵收時該旨揭土地上已無台端之房屋,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徵收土地,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故本府100年12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320026號領取補償費函未通知台端,至於本府100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4612號公告通知台端有土地改良物,係資料過濾疏失誤寄,併予敘明。」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給付其7,710,682元補償費及獎勵金(含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中科管理局在進行本件徵收程序時,即曾於99年9月20日召開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會中針對違章建物是否發放救濟金乙事,已表示:「依南投縣政府是否訂有救濟金補償標準而定,倘有,本局則比照辦理」等語。嗣中科管理局於100年5月16日召開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用地取得協議價購第二次會議時,更明白表示:「地上物:依南投縣政府查估補償標準,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及坐落公有土地上未能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之農作物,以南投縣政府查定之補償金額50%發給救濟金……」等語,即已確定本件徵收程序中,就「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亦得申領救濟金;嗣中科管理局又以100年8月19日中建字第1000021193號函表示:「有關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案內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及未能提出合法使用公有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本局擬以貴府查定地上物補償價格50%予以救濟,惠請一併辦理造冊。」等語,函請被上訴人亦針對「未有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辦理造冊,以供發放徵收救濟金。準此,由本件徵收程序之地上物查估作業係由被上訴人辦理,中科管理局係依據被上訴人所定救濟金補償標準發放救濟金,函請被上訴人製作補償清冊,再以該補償清冊所載內容為依據,將救濟金繳交給被上訴人轉發等情,在在均足見本件徵收程序針對「未有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要否發放徵收救濟金之決定,係由被上訴人及中科管理局所共同決定。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徵收救濟金之決定,對於被上訴人及中科管理局而言,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以裁定命中科管理局參加本件訴訟,始能適法。是以,原判決忽略中科管理局乃係依據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補償清冊決定要否核發徵收救濟金之事實,逕認要否核發徵收救濟金乃屬中科管理局裁量權之範圍,為另一法律問題云云,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以裁定命中科管理局參加本件訴訟,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改判。(二)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房屋既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合法建物,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自補償清冊中刪除,直接否決上訴人申領徵收救濟金之資格,依法核無不合云云,顯認被上訴人得針對「未有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自行決定要否發放徵收救濟金;另一方面卻依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8年函釋)見解認定「未有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行政機關通常以救濟金方式發給,其性質屬特別給與,須視需地機關之財力而定是否發放救濟金,應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本件之需地機關為中科管理局,應由中科管理局決定是否發放救濟金;則原判決對於「未有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得否申領徵收救濟金及自動拆遷補償獎勵金,究應由何機關決定,容有前後理由矛盾不一之違背法令事由。況查,因被上訴人逕將系爭房屋自補償清冊中予以刪除,直接否決上訴人申領救濟金之請求,致中科管理局迄今仍未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得否申領徵收救濟金乙事,作出裁量決定。則原判決既認定本件之徵收救濟金應屬中科管理局之裁量範圍,卻對被上訴人在中科管理局尚未作出裁量之前,逕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認為並無違法不合云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應予撤銷。(三)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即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10032010號函表示:「訴願人何森鎰先生指稱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用地案內,有超過40位以上地上物未能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文件,都於100年12月領到補償款乙節,經查本案建築改良物(房屋)未能提出合法使用證明部分計20人,均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0年8月19日中建字第1000021193號函意旨造冊發給50%救濟金……」等語,已清楚說明與上訴人情況相同,擁有「未能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之其他人,中科管理局皆同意發給以徵收補償費50%計算之救濟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更載明於原判決之理由欄中,足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自行否准系爭房屋得申領徵收救濟金之資格,不僅有違內政部88年函釋認定救濟金應由需地機關核定之意旨,已如上述,更係針對系爭房屋及其他「未有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間為不同之差別待遇,原處分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中科管理局業已針對其他「未有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同意發給徵收救濟金乙事,並未審酌原處分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則原判決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南投縣政府於99年5月27日辦理查估作業時,已將系爭房屋列入補償清冊中,嗣於100年5月間進行複估時,因系爭房屋已不存在,乃將之排除在補償範圍之外。然南投縣政府於99年5月27日辦理查估作業時,其徵收程序業已開始進行,是系爭房屋確係在徵收前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並於徵收程序開始後,仍存續之地上改良物,本應列入徵收補償費之範圍內。從而,上訴人為配合本件之土地徵收作業,提前於100年4月間即自動將系爭房屋拆除,亦係因徵收而有拆除地上物之事實。則在上訴人主張其主動配合徵收程序之情況下,實應更有申領徵收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權利,否則消極被動配合國家土地徵收程序之所有權人猶可申領徵收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反而主動積極配合之所有權人不得申領,豈非本末倒置,鼓勵人民不要積極配合徵收?準此,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自行拆除之原因,僅以系爭房屋於徵收公告前已拆除,遽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領補償費應屬有據云云,除有誤認徵收程序自徵收公告後才開始進行之違誤,更對上訴人主張因徵收而自行拆除地上物,未於理由欄中說明不採信之心證理由,原判決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土地徵收條例及南投縣政府興辦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並無徵收機關即被上訴人就非合法建物之拆遷,發給救濟金之規定,如認需地機關應發給此項救濟金,應向需地機關為請求,被上訴人非發給此種救濟金之權責機關(代為造冊及辦理發放係另一問題),顯無與需地機關共同作成是否發放救濟金決定之情事。上述上訴理由(一)誤以對非合法建物之拆遷,被上訴人與需地機關必須共同作成決定,並錯以此為前提,主張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命而未命中科管理局參加訴訟,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論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為補償及發給獎勵金對象之合法建物,並未謂救濟金之發給由被上訴人決定,另中科管理局並非本件被告,並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中科管理局請求之情事,原判決亦無庸審酌中科管理局應否發給上訴人救濟金。上述上訴理由(二)及(三)以原判決不存在或無關原判決之理由、情事,及非屬原判決審理範圍,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亦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