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吳梅珍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周章欽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子劉鴻文於民國99年1月17日向訴外人黃文献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黃文献因屢向劉鴻文催索未果,乃於同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賴嘉華騎乘機車前往劉鴻文與上訴人共同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欲再向劉鴻文催討債務,因見門窗緊閉,乃向屋內大聲叫囂,時因上訴人有事早已外出,劉鴻文躲在屋內不敢應門,詎黃文献竟以紅色油漆,在上訴人與劉鴻文上開共同住處之大門與鄰接牆壁大面積噴上劉鴻文之畫像及「你去死」與其他不詳字句,致大門及牆壁因遭大面積噴漆而不堪用,且劉鴻文並因此心生畏懼,嗣於同年6月3日上午在上揭住處上吊自殺身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498號起訴書對黃文献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後,認黃文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並以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黃文献有期徒刑6月。黃文献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填具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因劉鴻文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153,850元、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553,850元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經被上訴人審議結果,以劉鴻文係自殺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補償上訴人1,553,850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及第3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98年5月27日第1條之修正理由,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就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犯罪類型,僅限於因犯罪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所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以及性侵害之犯罪行為,被害人或其遺屬始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為原判決所肯認;然就上開「侵害」之手段或「死亡」之方式,法並未有何限制,故就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部分,不論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直接親手為「殺」被害人之行為,即犯罪行為人加諸於其他人或物或詛咒而迫使被害人自殺,或假手他人殺害之,或透過如電力、光波或輻射或脅迫、恐嚇之造成壓力等無形,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亦均應屬之,故自不以犯罪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直接親手侵害被害人生命為限。本件之刑事判決即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害人劉鴻文確於黃文献噴漆後兩日即上吊自殺死亡,依其時間之緊接,足認被害人劉鴻文確係因黃文献前開將加害其生命之暗示,而心生畏懼,因而不堪黃文献催逼債務之心理壓力自殺身亡;復認黃文献於被害人劉鴻文與上訴人住家牆壁以紅色噴漆大面積噴上被害人劉鴻文之畫像及「你去死」等惡毒文字,係暗示將加害於被害人生命之惡害通知,而被害人劉鴻文亦確實因此心生畏懼,因不堪心理壓力而於兩日後上吊自殺身亡云云,顯見黃文献確係透過上開犯罪手段而致使劉鴻文不堪催逼之壓力而上吊死亡,且該催逼債務而為恐嚇之壓力已足使被害人劉鴻文上吊自殺死亡,故此死亡之結果並非劉鴻文單純之上吊自殺身亡。而上吊自殺亦係屬「結果」,其與「死亡」之結果可能同時或瞬間發生,故就「上吊自殺死亡」之此一結果,能否不論造成該結果之發生「原因」,實亦非無議。詎原判決徒以被害人劉鴻文上吊自殺死亡,即遽認非他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生命之犯罪行為所致,似否認行為人所造成他人之無形壓力不足以構成侵害他人生命行為,且亦未區分被害人是否係單純抑或有其他原因而使其上吊自殺身亡,即概以劉鴻文上吊自殺身亡,其遺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不得聲請被害人補償金云云,不僅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未限制規定犯罪行為之「侵害」手段及同法第4條第1項未限制規定「死亡」之方式有違,亦有適用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而死亡」之「因」之不當,並兼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故原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二)原判決雖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從而乃認上訴人已與黃文献達成和解並放棄對黃文献之任何民事請求,縱被上訴人應負犯罪補償之義務,其於補償後亦無再向黃文献請求償還之餘地,故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即有不合云云;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準此,可知上訴人縱因和解而受有損害賠償,亦僅係應自犯罪補償金中扣除該賠償金之問題,而非不得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況同法第12條亦僅係規定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之求償權及其範圍,並未規定其無該求償權其即無本法之補償義務,且上訴人雖曾於101年6月5日與黃文献達成和解,但此亦均係於被上訴人在101年1月16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及在同年5月10日駁回上訴人之覆議申請之後,茲被上訴人既已拒絕補償上訴人在先,其自亦不可能出面協助上訴人與黃文献之和解,如嗣其又得以因上訴人與黃文献達成和解使其無法取得求償權為由,而免負補償義務,無異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且亦有將被上訴人其本應負補償義務卻竟先拒絕補償致所造成其不利結果均歸由上訴人負擔,此又豈事理之平。且如使上訴人一面遭被上訴人拒絕補償,一面又以被上訴人之上開求償權問題限制上訴人不得與加害人黃文献所提出之條件達成和解,無異亦將使上訴人須面臨與加害人黃文献長期訴訟之煎熬,而加劇並加深對上訴人之傷害,實亦有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宗旨,詎原判決就此亦均未詳加剖析並說明,而反斯認定,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兼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述上訴理由(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劉鴻文之死亡,係因其本身自殺行為所導致,並非黃文献故意或過失侵害其生命之犯罪行為所致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係以劉鴻文之死亡,非犯罪行為被害所致,被上訴人無補償之義務,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故上訴人與黃文獻有無達成和解,原無關判決結果。原判決雖論及,縱使被上訴人應負犯罪補償義務,上訴人已與黃文獻達成和解,放棄對黃文献之任何民事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犯罪被害補償,即有不合等語。然該判決為此論述時特予強調被上訴人不負犯罪補償義務,否定「縱使被上訴人應負犯罪補償義務」前提之存在,故此部分之論述顯屬判決傍論,無關判決結果。是以上述上訴理由(二)係就對非屬原判決之傍論為指摘,不得以此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自難認其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