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20號上 訴 人 劉維平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燈城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已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課長,自民國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至81年5月23日因涉犯刑案停職辦理停保。嗣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以上訴人因詐欺罪判刑10月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為由,核布其因案判刑免職,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就上開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1年5月22日91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於93年12月3日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前經被上訴人(按:原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以93年12月2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2685號函(下稱前否准處分)以上訴人係因案免職退保,無養老給付可資核發而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6年10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其後,上訴人又以98年3月11日申請書,以其自48年3月2日至81年5月23日止任職公務人員,參加公保年資為33年2個月,請求核發公保養老給付,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30日公保現字第0980002761號函(下稱原處分)敘明上訴人所請業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而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陳明98年3月11日申請之真意係就前否准處分為程序重新進行之申請,求為廢棄該處分,並為有利於己之處分,法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原審法院審認上訴人不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其他各款之事由,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6月2日100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將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以100年12月22日100年度裁字第2989號裁定駁回,另就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以100年12月22日100年度裁字第299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嗣經該院以101年8月22日101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上訴人已有88年5月29日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第11條及第14條「離職養老給付」之適用,侵占上訴人之離職養老保險給付之合法權益,本已有可議之處,詎料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及第135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即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原判決自與上開規定相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提起再審,顯無其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自無庸就實體事實為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爭議原判決未調查證據,並未對原判決此項判決理由(認顯無再審理由),指明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