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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2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23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茲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6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且聲請人與訴外人邱蘭筑為親子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有主訴訟參加之權,聲請人並非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判決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原審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更換法官,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查,聲請人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認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一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