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24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3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乙事,係以寄存送達為之,聲請人確實不知情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雖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認該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惟經核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主張之再審理由,僅泛謂不知有命補繳裁判費云云,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