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32號上 訴 人 黃鴻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原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璟美公司)營利所得;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璟美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047,231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查獲通報上訴人及其母游品95年度及96年度營利所得各7,310,000元、510,000元及16,320,000元、2,550,000元,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屬實,乃分別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452,083元及20,507,298元,補徵應納稅額2,429,262元及7,079,861元,並處95年度罰鍰1,190,609元;嗣96年度於更正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後,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0,499,618元,補徵應納稅額7,076,789元,並處罰鍰3,403,805元。上訴人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獲轉正原核定游品95年度及96年度營利所得510,000元及2,550,000元為上訴人之所得,並追減96年度營利所得1,047,231元及罰鍰209,446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中機站查得之璟美公司會計賴玉芬電腦所保存之該公司自95年5月18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股東紅利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未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經該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且原判決未將上訴人所提客觀事實之股本、股東墊款、銀行貸款、退還存入保證金之相關事證依事實而為認列扣除,逕依系爭分配表、該公司會計之證詞及銀行帳戶,認定該公司有分配股東紅利,顯違一般會計收付實現原則。且上訴人已向璟美公司索取保證金相關之帳簿、文據供原審參核,惟原判決猶將璟美公司取得之保證金誤為上訴人所取得,顯有判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89條及第110條規定之違法。又上訴人已依璟美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如實申報,實無明知而故為、或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欠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責任要件,自不應對上訴人裁罰,詎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所得稅款金額尚非微小,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逕為罰鍰,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不察,即有判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另95年5月至7月間璟美公司申報核定營業收入為35,749,034元,惟被上訴人核定璟美公司給付股東股利高達34,000,000元,與一般營利事業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係將營業收入扣除必要成本、營運費用後始發放之準則有違,而96年3月、6月、7月、11月均有上開之情,是被上訴人之核定違背經驗法則。況璟美公司既經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縣分局核定95年度及96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85,585,434元及181,759,260元,則原審縱不採上訴人所提之帳簿、文據,亦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按當年度同業利潤率純利率(即營業收入之14%)核定璟美公司該年度所得額,詎原審竟依被上訴人錯誤之核定而認定上訴人有收受系爭分配款逕為罰鍰,其判決實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71條、第83條、第89條、第11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等規定,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