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2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34號上 訴 人 周海積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之父周浩然(民國90年4月6日死亡)於49年自空軍退伍,其原住新竹市○○路○○○巷○○○號房舍(位於新竹空軍○○○村改建範圍),於50年間遭波密拉風災損毀,嗣申請臺灣省「波密拉」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並經新竹縣政府51年10月15日府建土字第57800號函同意周浩然申請變更在新竹縣○○○段16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該土地及同段170-1號土地合併於新竹縣○○○段83地號,重測改編為新竹縣○○○段487地號)興建住宅(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位於新竹空軍○○村改建範圍,但非列管之眷戶眷舍,嗣該門牌號碼變更為新竹市○○○路○○○巷○○○號,復變更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並於52年1月5日遷入該址,嗣於95年間經認屬違建戶,被上訴人核撥之拆遷補償費已由上訴人之母周雷秀英(100年8月27日死亡)領取。其後上訴人以100年3月8日陳情書,主張系爭房屋為政府提供土地由周浩然自費興建之眷舍,周浩然符合原眷戶資格,申請被上訴人補列周浩然之原眷戶資格,經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119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未承受眷舍權益之爭點,未依職權調查,亦未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更未本於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率以未經調查及辯論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未承受本件眷舍之權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周雷秀英於100年8月27日過世後,繼承人周海蘭、周海蓮及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完成承受權益協議書,並於同年11月24日向國防部提出承受權益,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承受眷舍權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與事實不符。又軍眷服務單位自38年起由聯勤留守業務署主辦,至53年軍眷業務由總政戰部第5處接辦,同時各總部成立眷管處,負責眷舍分配。59年2月間,國防部成立軍眷業務管理處,隸屬總政戰部,原各聯參單位所掌理之軍眷業務統一劃歸眷管處接辦。84年7月1日國防部和各軍種「軍眷業務管理處(組)」更名為「軍眷服務處(組)」。周浩然係自43年11月19日起至52年1月5日止居住於新竹空軍○○村眷舍之眷戶,雖查無其眷舍資料,可能係聯勤留守業務署未完整建檔,或於53年移交接時疏漏,或被上訴人未盡力尋找檔案資料,故被上訴人應負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原始眷籍資料及其他相關居住許可文件之責,詎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認定,逕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一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而所謂之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之公文書,非必以直接證據為之,即便係間接證據,而足以證明該項事實者,仍應加以採用。周浩然係退伍軍職人員,前已配有眷舍,因風災改分配土地自建眷舍,且經眷舍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興建眷舍之同意書,其上蓋有1710部隊之關防,足證系爭房屋具有眷舍之性質,且該同意書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詎原判決遽為不同之認定,即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原審亦得調查周浩然、沈墨卿、閻中孚、劉福榮等4人保存於新竹縣政府之眷村土地建築同意書,比對當時眷村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格式及內容是否相同,以憑辨別其真偽,詎原判決逕以周浩然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未載月、日,且無發文字號,與一般公文書不同,而否認其效力,自有應調查之事實與證據未予調查之不當,又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正,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56、57年由營產管理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究非1710部隊之文書,不宜據以否認本案之土地建築同意書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