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43號抗 告 人 鄭硯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人間其他請求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6號、(二)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三)101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號、(四)101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79號、(五)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案由欄所示各裁定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125號、102年度裁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經本院審判長分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各該裁定於101年12月5日、102年2月5日送達,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又具狀請求訴訟救助,不能否定業受裁定駁回之效力,且亦不足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其迄今尚未補正,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