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55號聲 請 人 翁金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說明信函及行政訴訟補正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測量事件,聲請人曾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32號),惟聲請人於100年10月12日該案準備程序期日即當庭具狀撤回起訴,相對人亦未於其撤回起訴之日起10日內表示異議,即聲請人提起之訴訟,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消滅,原審法院就100年度訴字第332號事件未作成任何裁判。嗣聲請人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下稱本院抗告裁定)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抗告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31號裁定(下稱本院聲再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僅徒以原事件之實體爭議而指摘,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未服,復對本院聲再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未作好測量及登記,測量人員故意改界址、變地形,將二所有人的土地互換,其如經二所有人同意改換,必須出具協議書。又其贈與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均為偽造文書。(二)將大草埔417-1地號乙地以直線平分為東417-1地號為翁勝賢所有,西417-4地號為翁金燦所有;聲請人自97年7月16日申請登記,至今超過20個月以上,而相對人仍未辦好,請相對人調整好,且相對人為故意,須處以罰鍰;本件申請書如契約書、謄本……等文書內容及未辦好分割登記即辦好贈與登記之情形,相對人須更正。(三)相對人遺失所有權分割移轉契約書,目前為聲請人所持有,其有行政疏失;相對人並應退還聲請人溢繳規費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說明信函及行政訴訟補正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復執陳詞,仍以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原事件實體爭議再為指摘,而對於本院聲再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