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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3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73號聲 請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邵企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相對人補稅裁罰,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不服補稅之訴願,但撤銷罰鍰處分(復查決定)。就駁回補稅部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罰鍰部分,相對人重核結果,維持原核結果,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廢棄該確定判決,並將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因聲請人併聲明請求撤銷罰鍰處分,原審法院審理後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除撤銷聲請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設算利息收入新臺幣17,169,909元及該部分應補徵稅額部分外,同時駁回聲請人撤銷罰鍰處分之請求,聲請人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9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未甘服,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下稱前駁回再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以上開前駁回再審裁定有一部脫漏為由,聲請補充裁定,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駁回再審裁定及101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不服,同時具狀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以聲請補充裁定為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633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再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本院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言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及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