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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3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76號抗 告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博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昆輝間公民投票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公民投票法事件,前經原審法院以民國99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下列第2、3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對於上訴人為領銜人提出之『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告確定,依公民投票法第60條前段規定,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公民投票法第60條前段規定所稱再審,應係指公民投票無效之訴、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訴而言,至本案則應依公民投票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為是。另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理由書亦重申,對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下稱公投審議會)審議結果如有不服,自仍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並非上開不得再審規定適用範圍之列,本此,本件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由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30條、第31條及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觀之,公民投票整個制度設計均不採諮詢性公投,相關子法亦作無諮詢性公投之制度設計,若提案領銜人係採正方立場,則政府顯無必要立於反對者之立場以耗費大量資源的方式諮詢人民是否同意現制之辦理;反之提案領銜人若採反對立場,政府始得立於正方立場,捍衛其政策決定乃屬當然。是以公民投票應持反對現制之表述,以維護公民投票案原無諮詢性公投之制度設計之本旨,惟原確定判決誤以「正面表述」或「負面表述」僅係單純提案內容之設計問題,公投審議會執以駁回系爭公投係以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對人民自由權利作無端之限制云云,顯屬漏未斟酌上開辦法之證據資料,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本院查:

㈠、按「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3分之1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2分之1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60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6個月內審結。」公民投票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至第3項、第56條、第58條第1項至第2項及第6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意旨參照。公民投票法第60條前段規定:「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立法理由明揭:「明定公民投票訴訟不得再審,受理法院應儘速審結,以使訴訟早日確定。」是公民投票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公民投票法第55條第1項及第60條前段規定均係明定於同法第7章公民投票爭訟中,公民投票法第60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公民投票訴訟既未明定僅限於同章第56條及第58條規定之公民投票訴訟,其立法理由亦未載明有任何限制,尚難認屬同章之第55條第1項規定公民投票訴訟,經排除在外,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相對人於99年4月23日以其為「你是否同意政府與中國簽訂『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下稱『兩岸經濟協議』或ECFA)?」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委託訴外人林志嘉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1份,向抗告人提出上開公民投票提案。抗告人審查相對人上開公民投票提案未有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5日中選綜字第0993000033號函送請公投審議會認定,並請該會於30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抗告人。案經公投審議會99年6月3日第13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合於規定,乃以99年6月4日公投審字第0993500079號函行政院,經行政院以99年6月7日院臺公投字第0990098870號函抗告人辦理。抗告人以99年6月8日中選綜字第0990004484號函復相對人,以其所提「你是否同意政府與中國簽訂『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簡稱『兩岸經濟協議』或ECFA)?」公民投票案,業經公投審議會第13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合於規定,依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核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公民投票法事件,屬公民投票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投票訴訟,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依公民投票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並非同法第60條前段規定不得再審範圍之列云云,尚非可採。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公民投票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