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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3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77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20號判決並無對於訴訟費用或其訴訟標的有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補充判決,無從准許,而予駁回。聲請人本次再審意旨,無非陳述本件爭執之訴訟標的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存保公司應共同修改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消費性放款立法意旨所稱之前段,係指前條第12條第3款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支票,而非前條第32條借款人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消費者放款,俾普通法院據以審判及執行,否則,應予賠償或補償,惟原裁判均未加以論斷等語,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