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87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審101年裁定)以該再審事件專屬本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本件為公法事件,聲請人係經國家考試取得士級資格之公務人員,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66號、第298號、第323號解釋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二)相對人對聲請人申誡乙次之獎懲事件乃「子虛烏有」,考核事件亦是相對人自導自演,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將「違法資遣」變更為「合法自願退休」,有相對人民國98年11月17日人管字第09813500號函可稽,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該具體事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另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原審101年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移送本院並無不合,以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