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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3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92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僅記載略以: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黃合文、鄭忠仁、林惠瑜、帥嘉寶及劉介中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相對人應依法提供其作成且掌管之編號第90289號及0000000號等二件醫事鑑定之會議紀錄、出席會議成員名單供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及攝影;及原確定裁定顯然錯誤及訴訟標的脫漏部分,業已具狀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容俟裁定後,據以補充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且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裁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再審理由指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