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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0號上 訴 人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詩乾訴訟代理人 林碧雯被 上訴 人 吳香官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連江縣○○鄉○○段285、285-2、295、8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係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全及輔導條例)適用之未登記土地。其次,參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四鄰保證書,占有期間為民國51年至68年止,而陸軍北高地區指揮部101年7月6日陸馬福碧字第1010001002號函,僅證實系爭土地早年係軍方駐地,然因未敘明軍事設施進駐之設立時點,上訴人自難據此為審認之基礎。是被上訴人於68年迄被軍方占用前,是否有自行中止占有,致取得時效中斷之事實,無從確認。另上訴人對於土地登記之登記能力、聲請人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表示之形式及內容、對於土地權利之來歷、所繳各項證件之真偽,及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均須為實體審查,倘有瑕疵而無法補正者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予以駁回,然內政部98年11月6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會議第1次會議結論(五)作成「暫緩辦理駁回」之相關決議後,致暫緩作業。又上訴人101年8月10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25號業已函知被上訴人本案處置之情形,即依「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未登記土地經上訴人審查無誤後,始能辦理一次性徵詢異議公告,且未登記土地受理登記期限至102年1月31日止,是本案依上開法令規定顯無法否准,非上訴人故意不作為,原判決未論及此,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經查,原審已說明依本件證據參互以觀,應已堪認系爭土地為安全及輔導條例適用之未登記土地,確係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惟因本件所有權登記事件,應否准許,除上述爭議外,是否符合其他規定(例如:是否已堪認其為所有權人或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人?有無他人亦自稱為所有權人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而提出申請?),應由被上訴人依職權查明。故被上訴人逕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14條之2規定(按應係第14條之1第2項之誤),作成准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洪官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行政處分之訴,尚難准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依照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洪官上開申請登記事件另作成決定,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意旨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早年係軍方駐地,而其餘所述因尚無法否准,非上訴人故意不作為等由,無非係說明其非故意不作為之緣由,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