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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3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10號上 訴 人 陳坤宗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博鈞煙火特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鈞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年1月4日在宜蘭縣○○鄉○○路○段○○○巷戶外停車場施放煙火(名稱:20×20大煙火、火藥量:8公克、施放量:8支;名稱:25呎舞台煙火、火藥量:3公克、施放量:6支),其上開施放之舞台煙火已超過「舞台煙火施放免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數量公告」免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數量,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嗣於101年1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內湖典華飯店施放煙火(名稱:12×12小煙火、火藥量:4公克、施放量:14支),復於101年1月7日在國父紀念館廣場HTC慈善園遊會施放煙火(名稱:12×12小煙火、火藥量:4公克、施放量:8支;名稱:25呎舞臺煙火、火藥量:3公克、施放量:6支)。而上開3場地施放之舞台煙火,於自苗栗縣儲存場所運出前,均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爆竹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備查,即將煙火運出,且該煙火施放場所,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認上訴人違反爆竹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1年4月23日府授消預字第1010004555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則認上訴人違反爆竹條例第16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第1項第8款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1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1333584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上揭2處分,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均提起訴願,分別經內政部以101年7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10050586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合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案在被上訴人適用爆竹條例第16條、第27條對上訴人作成罰鍰處分之涵攝過程中,未確實於本件中審酌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揭示之「所生影響」、「應受責難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裁量因素,處分顯存在有裁量濫用、怠惰之違法,僅泛稱被上訴人已經審酌上訴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資力,形同重複引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條文所列要件,並未針對上訴人相關具體說明及有利事證,提出不予採信之具體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綜觀博鈞公司依法自行申報煙火之流向表可知,上訴人從未蓄意不讓主管機關知悉運出舞台煙火,可見上訴人確實係因誤解爆竹條例第16條要求報請備查之機關對象而不慎觸法,此一觸法顯屬過失犯,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反證或證明上訴人係故意不報請備查,原審復未詳查上訴人之違章行為係故意或過失類型、是否具備行政罰法第8條因不知法律而得減輕處罰之法定事由,即遽然維持原處分,顯有不適用法令、調查未盡之違法。(三)爆竹條例第16條、第20條之事前備查、事後申報制度設計顯不相同,但上訴人主動申報舞台煙火流向之事實,顯然仍會影響上訴人之主觀犯意判斷,亦即是否具備減輕處罰之事由,實不能徒以制度內容不同,遽認上訴人不得爭執有無違反爆竹條例第16條之故意或過失。惟原審誤解上訴人主張,因而未查明上訴人是否不具備爆竹條例之故意,實屬速斷。(四)依內政部消防署之考察報告,爆竹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尚可區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後者尚可區分為「特殊煙火」及「舞臺煙火」,而專業煙火之舞台煙火尚無發生公共安全意外之事件,顯見各種態樣之爆竹煙火尚無法類比,惟原審不但未確實考量系爭煙火之安全性極高,甚至逕行提出「不能純以火藥量之多寡認定舞臺煙火危險性」之非專業意見,實有速斷及出於臆測之嫌。(五)退步言,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針對上訴人兩個運送行為只作成一個裁罰30萬元之處分,以符合比例原則,則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針對上訴人101年1月4日唯一一個運送行為,即逕行作成裁罰30萬元之處分,自有牴觸比例原則之違法。又原審承認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可減輕處罰,卻又維持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裁罰30萬元之處分,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爆竹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當運出地與施放地點之主管機關不同,負責人即應分別向各該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如運出前消極均未分別報請備查,核屬不同行為,分別違反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爆竹條例第2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可知舞台煙火正因性能特別、用途特殊,尚不能純以其火藥量之多寡而認定其危險性之高低,亦與平等原則無違;爆竹條例第20條係採事後申報制度,與同條例第16條第2項、第3項事前施放需申請許可及運送需報請備查制度迥然不同;被上訴人已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始作成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