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11號抗 告 人 許峰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關於抗告人第1項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96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567110號函及97年12月23日南市社工字第09713670410號函,下稱相對人96年7月23日函及相對人97年12月23日函)均撤銷部分:
相對人96年7月23日函及相對人97年12月23日函,雖無送達回證,然依抗告人於100年12月27日出具之訴願書有關原行政處分乙欄記載略以:「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相對人96年7月23日函、相對人97年12月23日函;「收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分別載有「96/7/30」、「97/12/30」,足見抗告人自陳,分別於96年7月30日及97年12月30日已知悉相對人96年7月23日函及相對人97年12月23日函,足認相對人96年7月23日函及相對人97年12月23日函業於96年7月30日及97年12月30日送達抗告人。又因抗告人設址於臺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其提起訴願之期間,分別至96年9月4日及98年2月4日即已屆滿,縱認相對人上開函文未告知救濟期間,抗告人亦應分別於97年7月30日及98年12月30日前聲明不服。惟抗告人遲至100年12月27日始聲明不服,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決定訴願不受理尚無不合。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二)關於抗告人第2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就抗告人100年8月5日申請書,依相對人84年10月27日84南市計一字第37126號函、97年11月19日南市民勤字第09710532660號函,作成准抗告人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就醫簽帳且不限期間之全額醫療補助之行政處分部分:依本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㈣意旨、社會救助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縣(市)醫療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臺南市醫療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等規定,有關低收入戶之醫療補助,須由申請者檢附相關單據提出申請補助,非由法律賦予人民有請求就醫簽帳醫療補助之公法上權利。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84年10月27日84南市計一字第37126號及97年11月19日南市民勤字第09710532660號函,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特殊情境所作之個案處分,非屬法令,自不得據此認定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為就醫簽帳醫療補助之公法上權利。則抗告人上開請求,自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案件,其起訴即屬不備訴訟要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相對人做成行政處分之過程中,發生種種違法亂紀、瞞上欺下、訛騙、欺壓、誤導抗告人之情事,導致抗告人錯失訴願法定期限、放棄反抗、不再據理力爭,原審裁定書卻毫無著墨、不曾提及與追究,顯有不公。又訴願程序中,僅針對抗告人超過法定期限才提起之訴願書作成不受理決定,卻放任「抗告人所提、未逾期之第一份訴願書」,及違法之相對人96年7月23日函、相對人97年12月23日函未予指摘,顯有重大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情事。(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之規定,此一條文之規定並無法定期限之限制,惟原審並未遵循此一條文予以審查,對於有利於相對人之證據隻字未提,顯有重大不公允之情形。又本件相關函釋均屬「授益處分」之性質,絕非原審所謂「不具抽象意義及一般拘束力」之論述,原審之論述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本院63年判字第558號判例等意旨。(三)相對人迄今均未出示抗告人家母名下股票總值超過225萬元相關財稅資料證明,而抗告人本即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經相對人同意列為低收入戶,則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7月23日函及相對人97年12月23日函,自屬合法且有據等情。
四、本院按:(一)原裁定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及本院57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本件相對人96年7月23日函及相對人97年12月23日函既未附有送達回證,則不變期間之起算點,自應依抗告人知悉時起算,亦即於96年7月30日、97年12月30日起算。又相對人96年7月23日函及相對人97年12月23日函既未附有教示條款,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訴願提起之期限延長為1年,惟抗告人未於期間內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之不變期間。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依社會救助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縣(市)醫療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臺南市醫療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等規定之意旨,有關低收入戶之醫療補助,須由申請者檢附相關單據提出申請補助,非由法律賦予人民有請求就醫簽帳醫療補助之公法上權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84年10月27日84南市計一字第37126號及97年11月19日南市民勤字第09710532660號函,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特殊情境所作之個案處分,非屬法令,自不得據此主張。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二)查抗告人所謂第1份訴願書(即100年10月24日對100年9月26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所提起之訴願),相對人已主張該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既非行政處分,自不生逾期訴願之問題,是原裁定未予提及抗告人之第1份訴願書,應係同意相對人非行政處分之主張,對於本件裁定之結果自不生影響。又抗告意旨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3條係有關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與本件訴願是否逾期無涉。所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有關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其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乃竟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主張,顯於法不合。抗告人以其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