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17號抗 告 人 賴維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聲請補正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播放及檢視錄音原始檔後,查無異常中斷之情形,原審法院乃行文抗告人,請其於文到7日內指明未錄音及消音部分,並提出相關具體佐證之資料。又抗告人曾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該事件錄音光碟,並經原審法院將該光碟郵寄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如認此光碟中有錄音異常或不連續之情形,自可舉出該光碟何時分秒有此情事,惟抗告人均未提出客觀具體事證,原審法院書記官乃於101年12月13日,依其前開所播放及核對之上述言詞辯論錄音內容,作成處分意旨為不予補正該言詞辯論筆錄之處分書。抗告人仍不服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泛言上開言詞辯論錄音,有未錄音及疑似被消音情形,仍未具體指明未錄音及消音之部分為何,亦未有其他客觀事證可憑,難認其異議有理由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有審判長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稱「你們為什麼不阻止原告上訴」等語,然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光碟該部分內容憑空消失。該錄音光碟第20~23分疑遭Adobe軟體剪接,經立法委員林佳龍助理曾登章送臺中市警察局鑑定證明確有剪接情事,抗告人請求傳喚曾登章對錄音光碟遭剪接乙事作證,並將該錄音光碟送鑑定,請求當日言詞辯論庭之3位法官具結是否聽聞審判長上開陳述,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補充之云云。惟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事件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更正,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播放及檢視錄音原始檔後,查無異常中斷之情形,乃以同年12月4日中高行鴻和100再00036字第1010004017號函抗告人,請其於文到7日內指明未錄音及消音部分,並提出相關具體佐證之資料,該函業於同月5日送達,然抗告人並未於限期內提出具體事證。又抗告人曾於101年7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該事件錄音光碟,並經原審法院於同月11日將該光碟郵寄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如認有錄音異常或不連續之情形,自可舉出確切分秒有此情事,惟其均未提出客觀具體事證,原審法院書記官依錄音系統紀錄顯示錄音時間為1小時17分28秒,播放及檢視錄音原始檔後,查無異常中斷之情形,尚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又抗告人雖稱錄音光碟經送臺中市警察局鑑定證明確有剪接情事,然並未提出鑑定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