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26號聲 請 人 林蔚峰
送達代收人 楊秀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31號再審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101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