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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3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30號上 訴 人 陳坤宗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博鈞煙火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博鈞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年1月8日於臺中市市○○路○○○路○段路口(國民黨戶外造勢晚會)施放公告免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名稱:25呎大煙火、火藥量:3公克、施放量:14支);再於同年月12日於臺中市市○路停車場(民進黨戶外造勢晚會)施放ㄧ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名稱:20*20大煙火、火藥量:8公克、施放量:6支),上述2件施放舞臺煙火案皆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向施放地點所在地消防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市消防局)報請備查,即將煙火運出並運入臺中市,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分隊(下稱太平分隊)調查屬實,並作成行政調查紀錄,且分別開具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爰依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1年4月20日101府授消危爆沒罰字第10100659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及101府授消危爆沒罰字第10100659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合計60萬元。上訴人又於101年1月8日在彰化縣○○鎮○○路○段施放公告免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名稱:25呎舞臺煙火、火藥量:3公克、施放量:12支),卻在將該舞臺煙火運出儲存地前,未依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向施放地點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消防局)報請備查,即將該舞臺煙火運出,經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屬實,開立管制編號FF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乃認定上訴人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依據同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1年6月7日府授消預字第10101588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對上訴人處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前開原處分一、二、三(下稱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向原審法院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未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進行合法裁量之爭議,僅泛稱上訴人未申請備查將使主管機關無法事先掌握煙火流向、責難程度難謂輕微等,並未具體針對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有裁量怠惰之主張,逐一說明不予採信之原因。又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之違章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即遽然推定上訴人必然熟悉法令內容,且未調查「行為人之主觀內在因素」,自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未查明本案實際受處罰之人並非博鈞公司,卻徒以博鈞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額情形論斷上訴人之個人資力,於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受處罰者資力」之要件上,自有重大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對原處分是否有裁量違法、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有故意過失等,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