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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3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32號上 訴 人 林春花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代 表 人 楊美峰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辦理「行政大樓結構修復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0年8月25日由上訴人得標,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99,999元。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以新北峽工字第1000023825號函(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為資本額20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行,其廠商資格於可承攬資格部分未包括結構補強項目,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0年10月27日新北峽工字第1000026687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復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第1項)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第2項)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同細則第61條規定:「(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各該廠商者,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10日。(第2項)前項通知,經廠商請求者,得以書面為之。」準此,招標機關應負審查投標文件之義務,如認投標文件有不明確,即應通知投標人說明。原判決未說明何謂文件明確性,亦未說明判別明確性標準為何,僅泛稱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提出之投標資格文件非係屬不明確,而認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說明並無違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欠缺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又認定無須上訴人提出說明,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資格產生疑義,依法應通知上訴人補正,其逕自撤銷決標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誠實信用及應注意事項規定,原判決未予審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說明系爭投標文件明確性及其標準為何,即逕認被上訴人無須通知上訴人說明。又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補正即逕自撤銷決標,違反行政程序法誠實信用原則及注意有利當事人情事之利益衡平原則,原判決未予審究,均屬違背法令等語。惟經核被上訴人撤銷決標是否適法、被上訴人是否需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說明,原判決已敘明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準此,投標廠商如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簽約後發現者,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此項應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公告之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十、投標廠商資格及文件:「㈠本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詳如『資格文件審查表』。」及「資格文件審查表」項次1:「投標廠商投標資格: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或得以承攬本標案之合格廠商」「投標廠商應繳之資格文件名稱: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所核發予投標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且該文件須足以認定投標廠商得從事上開資格規定之有關業務。」查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依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尚須具備「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1人以上」「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甲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為2,250萬元以上;乙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以上;丙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為300萬元以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參照)」之條件。本件上訴人並非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依法洵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自應以上訴人參與投標時之投標文件內容加以審視,不得就上訴人於開標後始補正或補充之「非」投標文件內容來判斷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至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足徵機關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係為確認其投標文件明確性(正確性)。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將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予上訴人,其決標金額為8,999,999元,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資本額20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行,其廠商資格於可承攬資格部分未包括結構補強項目,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被上訴人並非認定上訴人提出之投標資格文件有何不明確、不正確之處,從而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上訴人提出說明,亦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