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37號聲 請 人 徐基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法人不法侵權損害賠償補送再審理由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聲請人遍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內容,並無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再審,亦無未繳裁判費之記載,況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既不存在,即係公務員違背職務,登載不實,枉法裁判,行使偽造公文書,已涉刑事犯罪,是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依法應予廢棄。然原確定裁定卻引用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作為裁定基礎,顯有變造公文書,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另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財團法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因共同不法行使偽造公文書,致侵害聲請人財產所有權暨自由處分權,造成聲請人財產鉅大損害及無形財產權重大損害,除應負金錢損害賠償外,至金錢所不能彌補之損害,另請審判長依各電子媒體各節新聞廣告時段播出A4版面道歉啟事三天,以彌補其損害,回復其名譽及信用、榮譽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關於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56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該件係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33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0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左營郵局,聲請人迄100年8月25日本院作成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前,並未補繳裁判費,故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除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外,另以聲請人未據上開限期命其補正之裁定補繳裁判費為由,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5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情。關於聲請人所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不存在部分,經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理由所記載之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係100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之誤,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裁定更正,有100年度裁正字第28號裁定附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卷可稽。該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對於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而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業已載明,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聲請再審,且該件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0年7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8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惟聲請人因未補正,故再審聲請不合法,有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足據。核無不合。聲請人所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依法應予廢棄,然原確定裁定卻引用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作為裁定基礎,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業已論駁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四、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已如前述,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