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39號上 訴 人 陳淑芳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王彥迪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送達代收人 蔡卉柔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德明與訴外人陳正雄等9人於民國(下同)68年間共同出資,以陳正雄名義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下稱濱江段)2小段414地號(持分全部)土地,經臺北市0000000區段徵收,於86年間獲配領回坐落臺北市○○區○○段(下稱金泰段)00-0地號(持分20964/100000)抵價地,仍登記於陳正雄名下;嗣陳正雄於95年間將該抵價地出售,售地價款經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將扣除佣金、土地增值稅後之餘款,依原出資人之出資比例或原出資者(歿)之繼承人繼承比例,於95至97年間分次分配價款。
據此,上訴人95、97年度有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630萬1,522元、300萬5,351元,已超過各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其未辦理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歸課核定其95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30萬1,522元、300萬5,351元,補徵稅額179萬9,422元、52萬6,665元,並按補徵稅額179萬9,422元、52萬6,665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179萬2,151元、52萬366元。上訴人對核定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前後均遭駁回(裁罰部分曾經訴願決定發回,但經被上訴人維持原核定),現對裁罰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並無減免處罰標準適用之認定,實違反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精神,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蓋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中有「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規定,並無將移轉之客體限定於原本之農地,即無排除原本之農地其後可能變更為其他地目,而移轉時並非農地之情形存在。原審未思及此,維持稽徵機關堅持土地移轉狀態需為農地之決定,則有違法擴張法令所無規定,而有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嫌。且原審並未考量系爭土地係遭政府「徵收」,造成所共有之土地地目變更,而導致上訴人無法再以「農地」資格適用系爭標準。此一差別待遇,在系爭土地並非因共有人間主動變更土地持有狀況及地目之狀態下,並無正當理由。原審仍維持僅依字面上之「文義解釋」機械操作結果,實不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要求。縱令本件無系爭減免處罰標準之直接適用,惟基於平等原則中相同者為相同處理之要求,系爭土地於借名登記之農地管制背景相同,且無再使違章情況更加嚴重之下,原審並無考量類推適用系爭減免處罰標準之空間,實有違反適用憲法平等原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㈡就本件認定上訴人因有過失應處罰鍰之部分,原判決實有法
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因為本件係以稅捐稽徵法第14條中第10類「其他所得」,核定上訴人應繳之稅額,在所得類別歸類上尚有不清。且上訴人領取土地出售分配款前,業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審未考量前開情形,對於原查機關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而有未申報或短漏報,應予罰鍰之處分予以維持,對於上訴人課予過失之責,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㈠查本件上訴人於95年度與97年度受配取得系爭款項,使所得
巨額增加,其應注意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誠實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予注意,未辦理結算申報,縱因出於個人主觀誤會所致,仍應負過失之違章責任,上訴人亦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免除。則被上訴人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裁量基準,處以上訴人各該年度所漏稅額0.4倍、1倍之罰鍰,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或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殊難謂有違法之處。
㈡系爭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此一規定之適用情形應
為89年1月27日以前購買之農地,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為限,且以登記所有人於89年1月28日後將該農地直接移轉第三人獲取所得為前提要件。從而,倘納稅義務人於89年1月27日前所購買者雖屬農地,而登記名義所有人於89年1月28日前即將該農地移轉予第三人,或登記名義所有人於89年1月28日後所移轉者已非農地,依文義解釋,自無上開免罰規定適用。
㈢系爭農地於86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換取非農地之抵價地後
,已可移轉為出資人共有,其能辦理變更登記,而未予辦理,再由原登記名義人陳正雄出售變價之情形,即不符合上開規定之免予處罰之要件。至於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乙節,觀之修正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旨趣,乃鑑於往昔人民購買農地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情形,係受限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所致,故於該規定修正刪除後,實際出資人未行使其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續以他人名義登記,嗣再將該農地移轉予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雖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稅規定,但考量其借名登記係由於農地管制法令之特殊情況,始予以免罰。是以借名買受之土地,雖初始係屬農地,但迄移轉予第三人時已變更為非農地,因其交易標的非屬農地,與上開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既屬有別,自無從為同等之評價。本件系爭農地於86年間因政府完成徵收,改配發非農地之抵價地後,仍未辦理產屬變更登記為共有狀態,並非因受限於當時農地管制法令使然,其事物性質即與上開免罰標準所規範者有異,不在適用範圍,乃法理所當然,難認係屬立法疏漏,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予以免罰之餘地(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05號、第309號及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適用修正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定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誤解,自不足採。
五、原判決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謂該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