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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4號上 訴 人 蘇斌文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送達處所臺北市郵政90012號附12代 表 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南市精忠三村(下稱精忠三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會(下稱說明會),說明如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遷購,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該眷村原眷戶有3/4以上同意遷購,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遷購事宜,對不同意改建者,被上訴人得逕行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未依限完成遷購申請書之認證程序,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下稱八軍團指揮部)以97年9月1日陸八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書函(下稱八軍團指揮部97 年9月1日函)限於97年10月5日前,以書面說明逾期未辦理認證之緣由,逾期未說明者,將依法撤銷其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眷舍。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公證處認證,向被上訴人補辦改建意願。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以97年11月17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5600號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辦理第1階段法定說明會後3個月期限內繳交同意改建認證書參與眷村改建,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8年3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2806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上訴人精忠三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上訴人不服,以眷改條例並未規定同意改建者提送申請書、認證書之期限及逾期未提送之法律效果,惟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二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上揭眷改條例施行細則及眷改注意事項顯係逾越母法,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被上訴人辦理第1階段法定說明會,並未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通知,上訴人自始並未收受前揭說明書,是本件法定3個月同意期限,自應從收受八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函翌日起算;至申請書上所填寫50坪型住宅,乃因未獲被上訴人通知,遂依原使用土地面積而填寫,即使逾越該法定期限,亦非直接生失權之效果;又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7日辦理第1階段法定說明會後,其他同為立功眷舍之眷戶,有提送文件予被上訴人時已逾期者,被上訴人並未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難謂無差別待遇;況上訴人於97年4月至10月適因罹患肺結核症居家隔離,97年10月間復因腦中風、骨折住院治療,遲至97年10月24日始辦理法院認證並提送書面,請體恤並撤銷原處分等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於99 年7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6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判決,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八軍團指揮部於97年10月3日曾發文給上訴人,並檢附申請意願認證書之公文,顯見該公文係通知並要求上訴人依附件申請意願認證書進行相關認證作業,原判決所認定之3個月期限,係以上訴人收受八軍團指揮部94年8月17日函時起算,顯不可採,原判決對於上開97年10月3日函乙事未有任何交代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認證書填載50坪,係擴張、變更申請書之內容,然縱因上訴人有填寫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指出上訴人因填寫50坪將導致被視為擴張變更內容,而視為不同意。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任何補正之機會,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作出註銷之行政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三)原判決對於精忠三村其他逾期提送申請書之眷戶,何以其逾期提送卻未經被上訴人註銷之不合理情事,僅以其他個案事實與上訴人之情形未盡相同,不得比附援引亦有違誤。實則逾期提送者有30餘戶,歷審從未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與本案事實有何不同,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本件原處分說明欄記載之真意,實係指上訴人初在被上訴人辦理說明會後3個月內未遵期提出認證書,後於被上訴人所轄八軍團司令部94年8月17日函所定之補正期限內,仍未配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說明逾期未辦理認證之緣由,此函已於94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查,則八軍團司令部94年8月17日函自係上開書面通知之補正程序。被上訴人既已上開94年8月17日函進行補正,上訴人並未於收受該函起3個月內完成書面同意及認證程序,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註銷其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舍權益,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二)八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函,其目的僅在審慎進行眷改作業之行政程序,且上訴人既未於94年11月22日前行使同意程序,早已逾3個月期限,是八軍團指揮部所定以97年10月5日為期限對上訴人而言自屬寬容,亦係合理行使行政程序,上訴人亦不得再行請求延展3個月之期間。(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要求原眷戶如同意改建者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經認證之改建申請書,乃在使主管機關得藉以確認其眷村改建規劃內容符合大多數眷戶之利益且為其所同意,而得據以開始按其規劃進行改建,而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則在使主管機關得於其眷村改建規劃內容已符合大多數眷戶之利益及同意,賦予主管機關得註銷少數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遷離,以免造成眷改及眷村土地處分作業之妨礙而使眷改作業無以進行,而原處分並未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四)至上訴人所提就逾期提送申請書之眷戶,因其能舉證證明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該眷戶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3個月期間內提出申請書,被上訴人經審認確有該事由後,同意其回復原狀之請求而受理其申請,未予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自與本件上訴人已有逾期提送申請書之事實,復無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法定3個月期間內提送申請書之情形,兩者不能相提並論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誤寫50坪,將遭致上訴人不同意之情事,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補正之機會,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等情,惟上訴人既未於收受八軍團司令部94年8月17日函起3個月內完成書面同意及認證程序,則上訴人補正期限早已逾期,且依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二規定,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將原僅可申請可獲輔助購宅款型為30坪,片面擴張、變更被上訴人申請書內容為申請50坪,自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自與被上訴人是否給予其任何補正機會等情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