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49號上 訴 人 台灣潤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士桂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彭永志 律師唐德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簡素珍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基於以下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基礎下,維持被上訴人對其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及裁罰處分。
⒈事實認定部分:
⑴上訴人於90年間將其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大
陸)專利權,授權予中國大陸劦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劦鵬公司)生產專利產品,雙方並約定,在該稅捐週期,劦鵬公司應給付授權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之具體內容可分述如下:
①雙方於90年12月6日簽約,專利權利金之支付分為二
大類,一為一次給付完畢之500萬元權利金,一為按生產專利產品數目計算之技術權利金(每台人民幣20元,且每年至少需給付25,000台之技術權利金)。
②一次給付之權利金500萬元部分,於簽約時給付其中
60%,其金額為300萬元。剩餘之40%(200萬元),則於劦鵬公司設廠完畢投入生產後之7日給付。
⑵92年之稅捐週期內,上訴人有以下金額漏未申報:
①銷售貨物含稅收入1,143,736元(如將銷售額與稅額
分離計算,其稅額為54,464元,銷售額為1,089,272元,但此部分不在上訴爭點範圍)。
②取自劦鵬公司所支付技術權利金,依新臺幣計算,共計1,476,305元。
⑶惟事後劦鵬公司向其提起民事訴訟,基於以下之事實主
張,請求上訴人賠償500萬元之違約金,並於98年間獲終局勝訴確定判決(即民事法院支持劦鵬公司之權利主張)。
①上訴人早於89年11月21日即已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德國
柏馬公司使用,上訴人事後再對劦鵬公司授權,構成重複授權之違約。
②因此上訴人需對劦鵬公司負擔違約責任,而應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上開客觀事實在稅法上之法律涵攝:
⑴因上開民事授權契約之約定,依所得稅法針對營利事業
所得額計算基礎所採取之權責發生制,上訴人在92年度之稅捐週期內有以上二筆金額之收入,且其中技術權利金1,476,305元收入,因其專利權取得成本已認列,不得再認列成本。
⑵事後劦鵬公司於98年間因民事法院裁判確定,而對上訴
人取得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應在實現年度認列營業損失,但不影響92年度已實現之收入。
⒊而上訴人漏報該二筆收入,構成漏稅行為,經過成本費用
之推計後(但其中技術權利金1,476,305元收入部分,依法不得推計成本費用),其漏報之所得額為2,077,331元,比原核定所認之漏稅所得額1,379,385元為高,故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來之漏稅所得額之認定結論,並認被上訴人在爭點基礎下所為核課及裁罰處分合法。
㈡但原判決有以下違背法令之處,應予廢棄:
⒈原判決維持原裁罰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從新從輕原則。
⒉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前開民事爭議事件民事法院之判決
結果衝突,因為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因為上訴人授予專利權予劦鵬公司,屬重複授權,此無權授予他人權利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為(自始)無效。
⒊原判決適用權責發生制認列上訴人之所得,違反實質課稅
原則,因為上訴人92年度稅捐週期雖曾受領劦鵬公司支付之1,476,305元,但就經濟實質而言,事後反應補償劦鵬公司500萬元,故無所得產生云云。
⒋上訴人公司在93年間即已申請解散,故要求上訴人(民事
)判決確定前,以年度列報清算損失,另行請求退稅,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考量裁判基準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況,救濟上訴人之權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被上訴人就營業行為是否受之後判決金額事實影響之判決
理由,未經再為調查,即認實際受有營利所得,有違行政程序法調查事實之規定。
三、經查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均屬合法有據,再者,本案爭點主要集中在稅捐客體之有無及量化爭議上,上訴人漏報該筆收入之消極不作為事實則極其明顯。與比例原則、從新從輕原則無涉,且上訴理由除了抽象引用該等法律原則,對該等法律原則為何在本案中應有適用也無論述,顯屬對原判決之空泛指摘。又民事法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屬不同之概念,即使專利權之重複授權被民事法院認定為無效(其實「無權處分」之法律效果,依民事法上之基本建制原則,是效力未定,而非當然無效。再者,專利權屬無體財產權,而無體財產權之授予本來即可分為「完全排他性授權」,或按市場或地理界限分割之「限制排他性授權」,甚至是許可自由競爭之「無排他性授權」,其效力如何要視締約雙方在締約時之合意內容為準),但在債權法之層次上仍認上訴人要負違約責任,而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與民事判決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任何矛盾。此外,權責發生制乃是針對營利事業有關所得稅捐客體之時間歸屬為規範,也與實質課稅原則沒有衝突,豈能空言謂「原判決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至於上訴人提及公司於93年間解散一節,由於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內容,僅容許營利事業以後期盈餘彌補前期虧損,但不容許以前期盈餘彌補後期虧損,所以在實體法上後期虧損對其已發生之前期稅捐債務並無影響,從而此項主張內容與原判決之法律判斷有無違法,不具關連性。又為何上訴人公司解散一事與裁判基準時之判斷有所關連,也未見上訴人清楚說明。而本案為何要參考營業稅案件之法院判決理由,上訴意旨完全沒有提及,本院實不明瞭該論點與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具體關連性。歸結以上所述,足知本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並無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