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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5號上 訴 人 俞吓俤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錫霖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偕同其父母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擬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753次班機出境,於辦理出境手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安檢人員)於上訴人之隨身手提行李中,發現大量港幣現鈔,遂通報被上訴人查驗清點結果,查獲未據申報之港幣現鈔計79萬1,000元,除依規定發還等值3萬美元之港幣計23萬4,000元外(每人可攜帶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限額),其餘未依規定申報港幣計55萬7,000元部分當場予以扣留。嗣後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26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以上訴人攜帶外幣出境,未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報明登記,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扣留之55萬7,000元港幣予以沒入(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處分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適用構成要件欠缺之法律,原判決竟予以維持,判決違背法令。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規定,旅客如何履行報明海關登記之義務,係授權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制定辦法。因此,適用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必要同時適用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制訂之辦法,始得課予出入境旅客之申報攜帶外幣之義務。原處分係沒入上訴人之財產,侵害、剝奪上訴人財產權至甚,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否則即是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僅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與第24條第3項,並無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制定之報明海關登記之辦法,則原處分依據之法令即有欠缺,不因事後主張相關辦法之存在而彌補處分之瑕疵。(二)依行政罰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第7條立法理由第3點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上訴人平均每年來臺12次,並非異常情形。

再者,上訴人十餘年來進出臺灣,皆無類似情形發生,更加印證其對入境已經申報,出境仍須申報之規定,並非熟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未見有原判決所謂之公告、告示立牌、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被上訴人完全無盡其公告之義務。上訴人入境因紅綠線通關之設置而有申報外幣,出境時攜帶與入境相同之外幣,復無紅綠線通關設置,又無見有任何公告、告示或有人告知,自不會認為有任何違規之行為,實難以過失苛責。(三)本件案例事實顯然不同於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之案例事實,原判決仍引該號解釋為適用,顯然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依洗錢防制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定之報明登記義務者,應依同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而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重複裁處沒入。又稽諸原處分書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所載,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援用業已廢止之財政部92年3月21日令作為處分依據。(二)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則凡經立法者裁量後於該條例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原則上即屬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為之管制規範,行為人自應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亦應依法受罰。次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針對違反同條例第11條所課予報明登記義務應予沒入之處罰規定,並未賦予主管機關斟酌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有無違反立法目的及應如何處罰之裁量權限,故主管機關於查獲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定報明登記義務之行為人時,即「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並無行使裁量權之餘地。(三)我國現行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出境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係就入、出境行為各別為之,不因旅客於入境時已辦理申報而得免除出境時之申報義務。且其他國家、地區之規定如何,尚非本件被上訴人於裁處時所應考量之因素,上訴人自不得執信賴該外國規定而主張自身無過失。且上訴人於入境時即已申報所攜之港幣現鈔,可見其應已知悉我國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詎上訴人竟僅憑其於其他國際機場之經驗而未申報,縱無故意,仍難謂其無過失甚明。(四)依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可知,系爭關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違反申報義務應予沒入全部超額外幣之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則上訴人援引未經該解釋所採之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即有未合。況本件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違章情節尚非屬上訴人所稱之甚為輕微,則被上訴人斟酌上開情節後,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於法無違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