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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4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54號聲 請 人 李鎮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62號裁定以其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不許可其上訴,乃予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89號、第26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32、4

83、48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田賦之認定,原係在公共設施完竣之前提下,由當時屏東縣政府主管單位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規定核定,非如相對人所屬潮州分局所述,於民國83○○○區○○道路始算公共設施完竣,而擅自違法核課。且系爭土地早於臺灣光復前即有南進路(道路),事後徵收增闢道路僅為加強道路建設,與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全然無涉。況系爭土地自中間被劃為道路,兩旁餘地大小不一,一邊變為畸零地,根本無法利用,致未享其利,先受其害,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所述且提供之充分證據均未採納,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經聲請人據理力爭後,相對人已以100年1月5日屏稅管字第1000000696號函同意將聲請人不服所屬潮州分局之違法核課案,改依一般案件處理,亦即可直接向潮州分局異議,原判決竟誤認未經復查程序而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均未採納,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不服相對人所為之核課處分及前訴訟程序之裁判而為爭議,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