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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4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55號聲 請 人 陳端儀

陳端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54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98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15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已指明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原確定裁定仍適用該判例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即屬違憲;前訴訟程序忽視「行政院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對於先父所為「冤、錯、假」案之評鑑及總統頒發之「回復名譽證書」及誤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所作出之裁判已屬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同屬違誤;另先父之叛亂嫌疑既已平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父自停職之日起至屆齡退休之日止之薪俸、退休金、房屋津貼、實物代金、補助費及其他依法應得之權益,並退還已繳納之公務人員保險金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前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99年度裁字第7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及法律見解為爭執,並未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據以敘明,而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所謂「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如果當事人爭執其已為具體指摘,而法院卻認定其沒有具體指摘,核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問題,要難謂為前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難據為再審之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等情,業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且原確定裁定亦未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要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情事。故聲請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其關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爭執,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該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