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63號上 訴 人 昶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費國欽(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依法選任負責人費國欽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欠稅,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8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100103056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被上訴人遂以100年12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10000016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確實依法申報,並經法院核定完成清算,並無任何逃避稅負情事,依法應予以認可稅法註銷,則在向第三人求償以確定「債權是否存在」此一前提事實未明之前,根本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是否正確。然原審法院無視此節,率爾作成判決,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單就此節,即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適用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項「「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規定,論明:「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需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究竟有無『清算完結』,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清算事務之本質核實認定。至於所謂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等情;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並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清算事務未實際終結),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載明其所憑之依據及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業已逐一論明、指駁事項,再行爭執,並據此泛指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