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64號上 訴 人 劉曉山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第1項)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第2項)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31條所明定。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6樓之1、6樓之2、6樓之3、6樓之4及6樓之5(下稱系爭地址)設立「劉毅英文機構」,公開招生、收費、授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為由,以民國99年8月17日府教社字第09937736200號函與所附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請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前停止使用,屆期仍未改善,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以怠金。嗣被上訴人先後於:㈠99年8月21日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地址未停止使用,仍有學生上課之事實,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99年8月23日府教社字第099378208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處上訴人怠金15萬元,並限期於同年月24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改善,將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以怠金20萬元;㈡同年月25日派員複查,發現上訴人仍未改善,另以99年8月27日府教社字第09937906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處上訴人怠金20萬元,並限期於同年月28日前改善完成,否則將再處怠金30萬元;㈢同年月29日派員複查,發現上訴人猶未改善,再以99年8月30日府教社字第099379255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三)處上訴人怠金30萬元,並限期於同年月31日改善完成,否則再處怠金30萬元;㈣同年9月2日派員複查,發現上訴人仍未改善,繼以99年9月3日府教社字第09940025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四)處上訴人怠金30萬元,並限期於同年9月4日前改善完成,否則將再處怠金30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二、三、四,向教育部聲明異議,經教育部以99年11月9日台社㈠字第099019212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以101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101012321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將訴願書轉送非原處分機關之教育部向行政院檢卷答辯,顯然牴觸訴願法第4條第5款及同法第58條等規定,故行政院所為訴願決定於程序上具有嚴重瑕疵為由,撤銷上開行政院訴願決定。行政院爰依前開判決意旨,將上訴人所提訴願移送教育部審理,經教育部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本案限期改善之處分因未送達於上訴人住所而無合法送達,後續連續處分自因限期改善之處分無合法送達而失其附麗亦不生效力,況系爭怠金處分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然原判決對原處分之違法竟未依法糾正,顯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99年8月27日勾選准予立案之會勘紀錄即已准予上訴人合法立案,上訴人既已合法立案,則被上訴人後續為督促所為之怠金處分顯屬違法處分而應予撤銷。原判決就此違法違誤竟未予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亦應予廢棄。㈢系爭地址早已通過消防安檢,自無被上訴人所稱須以連日處罰之怠金處分而排除之違法情事存在,足徵本案怠金處分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然原判決就此竟全然未審究上訴人之主張,顯屬判決不附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㈣觀諸本案第四次怠金所據理由、稽查及處分作成時間點、罰鍰金額與其所遽然認定之上訴人違規之輕重情節,益徵該等處分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屬違法。原判決對此違法未予糾正,顯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㈤猶有進者,被上訴人於短時間內為多次稽查、作成怠金處分,且於處分後僅給予上訴人一天之短暫改善期限,此短暫改善期限實無法令上訴人妥適安排班內全體學生之上課權益,被上訴人所為連續處分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論明上揭前處分及原處分一至四均有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系爭原處分一至四對上訴人處以怠金,皆合於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及上訴人所為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以其歧異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對原判決業已逐一論斷、指駁事項,再行爭執,並據此泛指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